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一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5年1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於95年5 月29日晚間6 時或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動遊戲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查獲,先經本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提起公訴,審理時經檢察官與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其竟猶未知悔改,又於95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中壢市○○○路上麥當勞餐廳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翌(28)日下午7 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時,經員警將採取尿液送鑑驗後始得知上情。⑵、甲○○又接續於95年11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1 段120 號SOGO百貨11樓遊樂場廁所內施打海洛因1 次。於95年11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時,經員警將採取尿液送鑑驗後始得知上情。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應依該條例減刑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