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1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2日入戒治處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連續施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寺廟內,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2 號旁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屬案外人賴永鎮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3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偵查卷第36、50、54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可佐。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1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雖被告另因於95年8 月28日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 月1 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96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均係被告上訴主張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例)。又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 月28日管檢字第113371號函示:一般而言約經7 至10天海洛因之戒斷症狀會漸緩和,若經2 至3 個月未曾吸食,戒斷症狀應不再發生,惟吸食海洛因者不論在生理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即使長期停止使用,往往因為心理上的渴藥性而再度吸食等語;另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長期使用海洛因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才可達到主觀上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心理的渴藥性是吸毒者最難克服的問題;又所謂心理依賴性是對自己個人已習慣事情的一種需要或渴求,成癮者在戒毒成功後若回到以往吸毒的場所,或遇到以往共同吸毒的朋友,則雖對嗎啡類藥物已無生理依賴性,仍很容易再度使用,此為心理依賴性所造成等語,則由上開函示所述,在一定時間停止施用海洛因後,戒斷症狀即可不再發生,而施用海洛因者亦多僅係因心理上之因素而再度使用,顯見施用毒品本質上並無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為何施用毒品?)那時因跟施用毒品的朋友在一起,當時朋友就提議一起用毒,是我自己意志力也不夠。」、「(若不施用毒品是否會有身體戒斷症狀?)不會。」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顯見被告係因戒毒決心並未堅定經友人引誘而施用毒品,主觀上已非出於單一犯意,且並未時間緊接一再施用(又被告該案時間係於95年8 月28日施用海洛因,本件係於95年11月3 日施用海洛因,間隔2 月餘,時間上並非接續),是自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連續施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