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瓢器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瓢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 年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4日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90年度毒聲更字第33號、9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3年3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7年2 月9 日。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1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5 樓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瓢器2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瓢器2 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瓢器2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海洛英以施用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