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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重壹點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及更正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時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暨扣得安非他命一點七八二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吸食毒品,可能因同車友人林聖榮施用安非他命,伊因而吸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以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固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放射免疫分析法等檢驗結果,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因藥品或食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因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用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尿液經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方式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次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時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其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聖榮欲証明伊未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應林聖榮之邀而見面,伊與林聖榮於車內約待十分鐘之久,未幾,林聖榮即離去,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等情,蓋被告與林聖榮僅相處短暫數小時,縱林聖榮可證明被告與伊相處之時間內未有施用行為,亦難以之推論被告於其他時間內未施用毒品,故林聖榮之證言,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証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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