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文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⑥至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附近某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館後一街與廈門街口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
(三)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內有海洛因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可佐,上開扣案物與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