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文俊前因:⑴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提起上訴後,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10日入監,95年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三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⑹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96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⑹之各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⑷、⑸ 及前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入監,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雖先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6年1月24日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75號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後述102 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台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上述⑹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有該裁定可稽。
並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將上述已先執行完畢之刑期1年7月扣除,尚餘刑期1年2月,自103年5月26日起算,至104年7月25日始執行期滿。亦有檢察官102年(度)執更乙字第1396 號執行指揮書可查。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8月24日15 時許,因故意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時,上述⑹之各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認為累犯,誤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協商判決,依法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與判決同其效力,如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查本件被告林文俊有前揭非常上訴理由第二項所載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撤銷假釋及執行情形,且上述⑹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⑷、⑸及前⑴至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入監執行,至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又上述⑹之各罪嗣於102年3月25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認與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75號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期滿日:104年7月25日)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798 號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2年執更乙字第1396 號)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被告復於99年8月24 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詎原確定協商判決認前揭⑴至⑹之罪所定執行刑業於98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而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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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