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身上取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受裁判,另經警帶回派出所後,又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61公克,鑑驗用罄0.0055公克,驗餘毛重0.604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73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減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⑩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⑥至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⑩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6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警方在中壢區中平路與復興路口盤查伊時,發現伊是毒品尿液採尿人口,伊就主動告知警方包包內有伊使用過的安非他命玻璃球。伊在回到派出所經警方搜身後,查扣海洛因1 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0.61公克,鑑驗用罄0.0055公克,驗餘毛重0.604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31、74頁),而上開海洛因又為被告施用所餘(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