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簡字第2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文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82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已執行完畢(自96年12月9 日入監,因縮短刑期於98年6月24日出監,刑滿後於98年7 月22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刑徒刑3 月,於99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3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5 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前開假釋,於96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16日,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乙字第143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7 月22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於以99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前揭有期徒刑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更定其刑,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