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1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考諸被告甲○○行為後,民國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分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文各別業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起施行,研析該條修正影響之適用部分洵屬檢察官執行階段所須處理事項,未見刑罰法律隨而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納引修正後現行有效之規定;㈡爰審酌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略感悔悟,犯後態度勉可,惟憾素行一再蹈罹毒品相關刑章不知自拔,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另斟其之智識程度、生活境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觀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8公克),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命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