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林文俊前因:(1) 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1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提起上訴後,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10日入監,95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4)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非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三罪經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244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6)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確定)、96年訴字第8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96年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6) 之各罪,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4) 、(5) 及前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6日入監,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又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1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5 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月1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7 鄰上坪80號前,另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記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有於99年1 月10日有施用毒品云云,惟其、復供稱:伊現在有喝美沙冬,99年1 月10日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案尚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