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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 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橡皮軟管、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3 之15號4樓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橡皮軟管1 條,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5頁及第40頁);另被告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之白粉2 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609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此外,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 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609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橡皮軟管1 條,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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