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N-879號(起訴書誤載為NH-879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曳引車號8V-28 號營業全拖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欲前往同縣市北興里北勢138 之3 號「連盛飲料經銷商」卸貨,行經該路段40號前,不慎擦撞同向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腳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乙○○於知悉肇事後,竟未加以救護,亦未報警,即逕自駕駛前開大貨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及黃連發(即連盛飲料經銷商之副理)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林瑞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係由照相拍攝所產生,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而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公務人員及相關當事人,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與待證事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其次,本件被告所駕駛上揭曳引車及拖車之行車執照、壢新醫院出具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確有駕駛上揭曳引車及拖車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受有上開傷害,經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上午駕駛上揭曳引車及拖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138 之3號「連盛飲料經銷商」卸貨,確有經過案發地點,但當時並未發覺有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是警方事後調閱現場之錄影監視照片後,查知伊有上揭駕車擦撞被害人之情事,並前往伊下貨地點對伊詢問及施以酒測後,伊始得知上情,故伊實無肇事致人傷逃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6年9 月14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N-879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曳引車號8V-28 號營業全拖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欲前往同縣市北興里北勢138 之3 號「連盛飲料經銷商」卸貨,行經該路段40號前,不慎擦撞同向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腳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至17頁),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壢新醫院所出具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駕駛上揭曳引車、拖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憑。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騎腳踏車要至平鎮國中上學,當伊騎到肇事地點時,對方與伊同向超越時,第二節車廂右側中間位置先擦撞伊肩膀後,再碰撞到伊腳踏車左邊腳踏板,導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見偵卷第15頁),經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兩車擦撞之情形相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於案發時所曳引之前揭營業全拖車,該車右側中間位置確有明顯之擦撞痕跡,亦有卷附照片2 幀可佐(見偵卷第30頁),是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所曳引營業全拖車右側中間位置擦撞而倒地一節,洵可確定。
(三)惟由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案發地點之路段不甚寬敞,路旁兩側復有停放車輛,其寬度僅足供兩輛車對向行駛而過(見偵卷第23頁之現場照片),是被告所駕駛本件體積、寬度甚大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其後並曳引一部營業全拖車行經該路段,勢必更須注意車前之狀況,始得防止車禍之發生。然由本件兩車擦撞位置觀察,顯然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第1 節車輛)已通過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被害人因欲越過其時路旁停放之車輛(見偵卷第25頁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而偏向被告所曳引營業全拖車(第2 節拖車)之右側,因而被害人之肩膀及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曳引之拖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當時是否能夠確實查知該曳引之拖車(第2 節拖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所曳引之拖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仍依原定行程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前即抵達距離案發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40號前)415 公尺之「連盛飲料經銷商」(即同縣市北興里北勢138 之3 號)卸貨,且被告於卸貨過程中並未有任何異狀,亦未提及之前有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林瑞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連盛飲料經銷商」副理黃連發證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40、41頁),衡諸常人苟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情節,大多於肇事逃逸之際,皆係處於甫受驚嚇之狀態,並會立即逃離現場,且會將車輛因肇事受損之部位立刻設法復原,然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7 時15分許,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卻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以前,即依原定行程至距離案發地點415公尺之「連盛飲料經銷商」卸貨,警方事後依據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查知肇事車輛後,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138 之3 號之「連盛飲料經銷商」查獲被告所駕駛本件曳引車及全拖車後,復於該拖車之右側中間位置,查出確有擦撞痕跡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 、6 頁),並有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連盛飲料經銷商」所拍攝被告駕駛本件曳引車及全拖車之照片6 張及前開全拖車右側中間位置殘留有擦撞痕跡之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確係不知有擦撞被害人之情事,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知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情事,尚與常情無違,否則斷不會連簡單擦拭上開全拖車右側中間位置擦撞痕跡之動作都省略,是被告前揭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