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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如附件聲請書),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斜口鉗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本件被告自承是以自備之斜口鉗子剪下紅銅電線(見偵查卷第25頁),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並起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犯後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斜口鉗子一支,係屬被告所有,業見前述,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