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壹、何嘉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8 月18日確定,於98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②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於99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復於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4 月27日確定。又於⑤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於101 年3 月16日確定,上揭④、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5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 只(未扣案),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17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何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於98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②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9 月21日確定,於99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復於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4 月27日確定。又於⑤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於101 年3 月16日確定,上揭④、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命禮儀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 只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此玻璃球1 只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