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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嘉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 、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何嘉偉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1號4 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何嘉偉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嘉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1 次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除前開塑膠吸管1 支外,被告於前揭時、地一併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殘餘海洛因夾鏈袋2 個,固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 、42頁),然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相關,自無由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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