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審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即遭警查獲之日)前之同年10月間某日,在成年友人洪詩評(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審理)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85 巷9 號6 樓之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巷6 號,按該處為被告甲○○住處)住處,各出資新台幣2,000 元,經由甲○○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成年男子為管道,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彼此施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洪詩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24日17 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洪詩評住處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偵查卷第153、154 頁),核與證人洪詩評於偵查中供述情結相符(偵查卷第86、153 、154 頁)。且證人洪詩評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水解後成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員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按(偵查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是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施用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與證人洪詩評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彼等於合資後透過被告甲○○之管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各自取回分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甲○○並非提供自己所單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洪詩評施用,其行為並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然其行為,已對證人洪詩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助力,自係幫助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幫助施用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所生危害,犯後供承不諱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