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聲請書及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