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23 號、第15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甲○○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時,因當場為乙○○察覺而未得逞,甲○○遂趁隙逃逸。(此部分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5 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7年5 月22日之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1 月15日,於民國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許多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