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及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鑑驗使用0.017 公克,餘0.383 公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
㈢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4 公克,鑑驗使用0.017 公克,餘0.383 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06頁)1 件附卷可稽,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裹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證人傅昱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