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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5 行補充「引擎號碼CG0000000Y號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97年7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88 巷內遭人竊取」,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扣案車輛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受贓物雖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然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論以收受贓物罪。查本件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5A-2307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購入供己使用,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其行為實有不該,復犯後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全然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所故買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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