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資力不佳,周轉不靈,已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下午五時許,利用銀行已停止營業,無法立即查詢票信之機會,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之一號丙○○經營之「環北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丙○○佯稱欲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重約一克拉之女用鑽戒及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並由甲○○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乙○○背書之支票一張支付價款,使丙○○陷於錯誤,將前開女用鑽戒及男用伯爵錶交付予甲○○。(二)九十年七月一日甲○○復利用該日為星期日,金融機構假日未上班,無法立即查詢票信之機會,前往「環北當舖」,向丙○○佯稱:其友人欲購買重約二克拉之男用鑽戒乙只,然需先察看是否合用,若不中意,於翌(二)日歸還,若合意,擬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並持其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JB0000000(已蓋用發票人印章,未填載面額及發票日)、JB0000000(已蓋用發票人印章,面額十五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各一張,交由丙○○收執,以作支付價款之用,使丙○○不疑有詐,將重約二克拉之男用鑽戒乙只交付甲○○。甲○○得手後,於同年七月一日、七月二日,持上開女用鑽戒、男用伯爵錶至「瑞昌當鋪」,分別以七萬五千元及五萬元之價格典當,另於同年七月一日至六日間某日,持上開男用鑽戒至「瑞昌當鋪」,以不詳之價格典當,得款自行花用。迨同年七月二日,丙○○前往甲○○經營之「鴻大汽車修理廠」查詢其朋友是否願意購買上開男用鑽戒時,甲○○以其朋友尚在查看為由,藉故推託,且為取信丙○○,另簽發票號各為TH0000000(有填立發票人甲○○之姓名、地址)、TH0000000(有填立發票人甲○○之姓名、地址、及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丙○○,用以取信丙○○。嗣丙○○持有之上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丙○○前往上開汽車修理廠追討時,甲○○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甲○○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一號「元大當舖」,將前揭男用伯爵錶、鑽戒、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較高價格轉當(由元大當鋪代償瑞昌當鋪之典當款及支付差額予甲○○),再任由該等物品流當。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前揭支票向丙○○經營之「環北當舖」購買男用伯爵錶、鑽戒、女用鑽戒各一只,隨即持往「瑞昌當鋪」典當及以較高價格轉當予「元大當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周轉不靈,為支付票款,始將上開物品持往當鋪典當,伊之前即曾向告訴人購買物品,且本次亦已支付三萬元之現金,事後並清償告訴人六萬元,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事實欄所述之支票、本票、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一)中銀壢字第0九三號函暨退票明細查詢各一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當票、典當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二)被告甲○○持現金三萬元及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以二十三萬元之高價購買男用伯爵錶、女用鑽戒各一只,卻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六月三十日後之七月一日、七月二日,以總計十二萬五千元之低價將上述物品典當,衡情若該支票係循正當途徑取得,且日後得以兌現,何以未於發票日提示,而須損失十萬五千元之價差。再被告甲○○原供稱:前開支票係徐國樑至伊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修車時開給伊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係朋友「詹勳勇」賭博時向伊借錢時給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對於前開支票如何取得乙節,供詞前後不一,且衡情被告甲○○自承當時已周轉不靈,如何能借款與他人,足認被告甲○○事先已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仍竟以支付三萬元現款及前開支票之方式,用以取信被害人而取得二十三萬元之物品,何能謂無詐欺之意圖。況被告甲○○以其友人欲購買重約二克拉之男用鑽戒乙只,然需先察看是否合用,若合意願以二十二萬元購買為由,使被害人交付男用鑽戒一只,嗣竟持往他處典當,且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益見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獲得不法利益不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亦夥同被告甲○○共同向被害人丙○○詐取前開財物,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陪同被告甲○○出去購物,順便陪前往「環北當舖」,但當時伊在旁照顧小孩,被告甲○○與告訴人談論何事,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購物所交付之支票上,被告乙○○背書其上,有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向告訴人購物時被告乙○○在場,衡情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有無資力足以購買上開高價位之鑽錶、鑽戒等物品,被告乙○○當知之甚詳,顯見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可能他妻子也有(詐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支票)我沒有要求她背書」、「被告(甲○○)拿支票給我時就已經背書好了...」、「...徐國樑之支票不是我當天在場背書的。」、「第二次...(乙○○)有一起到場。」、「她沒有講話,當時確實有帶小孩去,我跟甲○○講話時,她就在照顧小孩。」等語,足見被告乙○○僅在旁照顧小孩,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且告訴人丙○○於並未要求被告乙○○背書,尚難認定被告乙○○知情並參與犯罪。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徐的票...拿給我太太說如果廠商來,拿這張票給廠商,所以我太太才會在背面背書。」、「她(乙○○)不知情,是我每天要收工回家順便載她一起回去,然後才順便路過到告訴人當鋪,因為有帶小孩,所以我太太才一起下車。」等語,自難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妻,且曾在前開支票上背書,即認定被告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