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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柏宇馮昌偉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6 日15時起至同日20時30分間某時許,見丁培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村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先打破該車右後車座之小三角窗玻璃,再經由該破損之玻璃窗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丁培恩置於後車廂之電腦主機1 臺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丁培恩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集現場玻璃窗破裂處下方所遺留之血跡,並送DNA 型別鑑定,建檔留存,迄於105 年間,因吳福龍另犯他案,經警查獲採集DNA -STR 型別鑑定,交互比對確認前開血跡為吳福龍所遺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福龍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6年度易字第785 號卷第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8 月間至桃園市○○區○○○村00號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陸光六村一帶進行一些拆遷、清理的工程,伊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電腦主機,所遺留的血跡有可能是因為伊當時做工程手傷流血甩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培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停靠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人破壞並竊取財物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997 號卷第23頁、106 年度易字弟785 號卷第69至71頁),且查被害人係於97年8 月6 日20時30分許發現並向轄區警局報案,警方旋即到場勘察採驗,自破碎玻璃窗下方採得血跡乙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搜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所屬各單位請求現場勘察支援申請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997 號卷第26至32、34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犯他案而採集之唾液,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4 日桃警鑑字第097088202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自小客6458-TW車內財物遭竊案」編號1 棉棒血跡之DNA -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5090135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997 號卷第2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6 日15時起至20時30分之期間內某時許,至桃園市○○區○○○村00號前,先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座之小三角窗玻璃後,再經由該破損之玻璃窗竊取置於後車廂之電腦主機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所述,本案檢體採集之時、地,係在竊案甫發生後、警察據報至現場時即時採集,且為警採集該血跡所在之處,係鄰近破裂玻璃窗之下方處,若被告確與前揭竊案無關,理應無在本案現場上開車輛破碎玻璃窗戶下方遺有與被告DNA -STR 型別相同之血跡之可能性。再觀諸本案所遺留血跡之數量及痕跡,本案遺留血跡僅有1 滴,且於車體表面上呈現圓形,足見該血跡是自上由下滴落產生,若如被告所辯稱,上開血跡係其手傷流血、因甩動手部始噴灑至小客車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血液既係因被告之甩動行為而噴出,應會於車體表面上呈現噴濺或潑濺之遺留痕跡,形狀亦應依被告手部甩動之方向呈現拉長之橢圓形,且數量亦非可能僅有1 滴,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玉珍、張光華到庭作證,以徵其確於97年8 月間至桃園市中壢區陸光六村一帶進行拆遷、清理工程乙節,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附近之事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電腦主機1 臺之證明,且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其持以打破玻璃窗之不明物品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無有殘缺,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與被害人為賠償,暨所竊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 臺,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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