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四一號前,見該處門口置有甲○○所有,惟無人看管之照相機、照相機鏡頭、木雕藝品、象牙佛像各一只、房屋契約一份及照相機腳架二支,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