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某住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之通話門號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01月12日其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之1 、2 日後,在臺灣地區某處,該門號預付卡1 枚,出借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與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3月26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出清小客車回數票,免郵資…真ㄉ免郵資!!拍賣開始時間96年03月26日14時37分,結束時間96年04月05日14時37分之不實訊息,住於台北市之甲○○於96年03月30日10時許,上網見及該訊息,乃以網路下標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標購400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即以網路方式通知甲○○佯稱:妳已經得標,請匯款入帳號700 (郵局)0000000 (局號)0000000 (帳號)號帳戶之訊息,並提供電子郵件信箱seZ000000000號簡單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乙○○0000000000號供甲○○與之聯絡,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03月30日13時40分許,由臺北市安泰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4 千元入盧鳳珠(另案辦理)桃園慈文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甲○○以所提供之上開電話號碼與電子信箱該成員聯絡,該成員於電話中又佯稱:在96年04月03日前會將高速公路回數票寄給妳云云。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款方式提領一空。於96年04月09日甲○○仍未收到上開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門號易付卡為其所申辦,於申辦後1 、2 日即出借予該某成年女子之友人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不知何時掉了,沒有給他人使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盧鳳珠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01份、查詢最近交易資料01份、雅虎奇摩網頁資料01份、雅虎奇摩上開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01份、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不知何時掉了,沒有給他人使用云云,嗣始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將之出借交付於前開成年女子使用等情。足認被告係知情該女子向其借用該門號預付卡,係供為不法使用,始於檢察官初訊時,虛捏不實之遺失情節為辯,而不敢吐實。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正犯犯罪聯絡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正犯使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金額1 萬4 千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曾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01月10日始經通緝,於97年05月31日緝獲,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