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08月0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01月0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8月05日0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7 號旁忠貞停車場內,以拾獲之鑰匙1 把發動電源,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FM9 ─827 號光陽2000年份124CC 重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發覺乙○○犯罪。警方於97年08月15日12時許,先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42號前尋獲該機車,並於97年08月25日通知其到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之事實,而除行為時間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2 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據被告於警詢自白甚詳,被害人警詢時雖稱係97年08月04日08時失竊云云,然被害人於警詢亦稱其於97年08月05日17時18分報案等情,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之記載相符。可見被害人報案時所稱之失竊時間,應係其停放該車輛之時間,而被告所述行竊時間,確係在被害人停放後,發現遭竊報案時間前,自以被告自白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08月0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01月0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係以鑰匙發動電源方式行竊上開機車,該贓物嗣經起獲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係被告拾獲者,被告嗣已將之丟棄等情,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且未扣案,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