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1 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且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62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