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05號、第11965 號、第12964 號、第13086 號、第13435 號、第14271 號、第14694號、第14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進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陳進吉於9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0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55分許,陳進吉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起訴書誤植為SM-862)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旁空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原先置放在空地最底處,屬郭致銓所有之鐵角材1 批搬運至空地入口處,尚未竊取得手之際,即為到場查看之郭致銓發現,陳進吉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2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金門高粱酒2 瓶。
㈢於102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3,000 元之金門高粱酒4 瓶。
㈣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3,950 元之金門高粱酒6 瓶。
㈤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750 元之金門高粱酒5 瓶,嗣因陳進吉遭店長詹明龍發覺,始將竊得之高粱酒歸還。
㈥於102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見沈秋祥所有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停車場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開現場,嗣將機車棄置在不詳處所。
㈦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600 元之金門高粱酒4 瓶。
㈧於102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475 元之金門高粱酒4 瓶,嗣因陳進吉遭店內員工李凌均發覺,始將竊得之高粱酒歸還。
㈨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許,見李電光所有之腳踏車乙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將所竊得之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浩然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員工羅世凱。嗣警方根據李電光之報案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浩然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扣得陳進吉變賣之腳踏車乙輛,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復在陳進吉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弄0 號2 樓之13住處扣得剩餘贓款27元。
㈩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1,500元之高粱酒2 瓶。於102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1,500 元之金門高粱酒2 瓶。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750 元之高粱酒2 瓶。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4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775元之高粱酒5 瓶。於102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見陳倩慧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開現場。嗣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遭警方查獲。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見莊雅玲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進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方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200 元之金門58度高粱酒4 瓶。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800元之金門高粱酒4 瓶。
二、案經劉秀昭、陳光揮、林紘宇、詹明龍、李凌均、戴仕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該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進吉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①就事實㈠部分,尚有證人郭致銓於警詢中指述、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旁空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單可證(見偵字第11905 號卷,第17至28頁、第30至35頁);②就事實㈡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劉秀昭於警詢中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1965 號卷,第13至14頁、第31頁、第33頁);③就事實㈢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陳光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1905 號卷,第61頁;偵字第11965 號卷,第16至17頁、第32頁);④就事實㈣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林紘宇於警詢中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1965 號卷,第18至19頁、第34至35頁);⑤就事實㈤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詹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1905 號卷,第61頁;偵字第11965 號卷,第21至22頁、第36至37頁);⑥就事實㈥部分,尚有證人沈秋祥於警詢中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時間顯示為102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45秒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見偵字第12964 號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⑦就事實㈦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黃瑋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2964 號卷,第11至12頁、第52頁);⑧就事實㈧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李凌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3086 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54頁);⑨就事實㈨部分,尚有證人李電光、羅世凱於警詢中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業登記抄本、浩然企業社每日變賣項目簿影本可證(見偵字第13435 號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7頁、第31至38頁);⑩就事實㈩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陳晏緹於警詢中指述可證(見偵字第14271 號卷,第11至12頁);⑪就事實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陳晏緹於警詢中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4271 號卷,第11至12頁、第23頁);⑫就事實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劉奕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1905 號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14271 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24頁);⑬就事實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店長沈億茹於警詢中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4271 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25頁);⑭就事實部分,尚有證人陳倩慧於警詢中指述、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字第14271 號卷,第17至22頁、第26至28頁);⑮就事實部分,尚有證人莊雅玲於警詢中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4694 號卷,第15至23頁);
⑯就事實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店長盧皞巍於警詢中指述可證(見偵字第14753 號卷,第9 頁正反面);⑰就事實部分,尚有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戴仕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1905 號卷,第62頁;偵字第14753 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㈠部分,證人郭致銓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55分許,因為接獲通知表示有陌生男子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旁儲藏建築模板材料之空地,伊出門查看後,便在空地靠近入口處發現堆放一堆模板材料,原本這些鐵角材放置在空地最底處。伊一開始沒有看到竊嫌,是伊在入口處等待的時候,竊嫌由旁邊草叢堆出來要牽車才被伊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1905 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偷鐵角材,從裡面搬到外面,當時伊是把物品搬到空地入口處等語(見偵字第11905 號卷,第54頁),互核以觀,被告將鐵角材自空地底處搬運至入口處並暫時堆放,業已取得鐵角材之持有,縱使被告斯時並未在旁看顧或將先前搬運之鐵角材置放於機車等舉措,仍無礙既遂犯行之認定,檢察官認僅論以未遂,尚有未恰。就事實㈤部分,證人詹明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偷5 瓶高粱酒且將酒藏在褲子裡,被告遭發現的時候,有將酒放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1905 號卷,第61頁),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字第11965 號卷,第36至37 頁 ),則被告既將竊得之高粱酒藏放在褲子中,並以所著外套遮掩,堪認被告業已建立支配關係,並以排除原所有權人之監督支配力,核屬既遂無訛。就事實㈧部分,證人李凌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偷了4 瓶高粱酒,藏放在外套內,伊在被告走出店門口的時候,將被告叫住,被告進來店裡並把高粱酒放在報架上等語(見偵字第13086 號卷,第54頁),則被告將竊取之高粱酒4 瓶藏放在外套之際,業已建立穩固之支配持有關係,應屬既遂。核被告就事實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㈠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私欲,一再竊取他人物品,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漠視法令之舉,亦且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然其犯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除事實㈠、㈤、㈧、㈨、、部分業經被害人取回財物外,被告迄未償還其餘所竊財物,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至17之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7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偵字第14694號卷,第56頁),且為供事實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此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於94年2月2 日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之說明以:第1 項第3 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等語。據此所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指因犯罪之結果直接所產生之物,若非因直接所產生之物,而係犯罪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產生之物,仍非屬本條文所稱因犯罪所生之物,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事實㈨部分扣案之現金27元,係被告出售盜贓之所得款項花用剩下之物,既屬被告本件竊盜後,處分盜贓所得之物,與竊盜行為雖有間接關連,然並非竊盜行為所直接產生之物,自非因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相對應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事實欄㈠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㈡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㈣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㈤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㈥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㈦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㈧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㈨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事實欄㈩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事實欄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事實欄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事實欄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事實欄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事實欄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16 │事實欄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事實欄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