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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壹個、殘渣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1 月31日續行戒治,而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嗣於94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1日;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 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2 個,均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0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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