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月、5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87年3 月7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3 年1月26日,於89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等 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武龍以拖吊車竊取鋼筋,為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H型鋼筋1 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