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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乃提起公訴,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7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2 紙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