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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瑞士刀、梅花扳手、小鐵管各壹支及活動扳手、T 字鐵、鐵鎬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木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8日 1時許,由乙○○騎乘其所有 L7M-923號重型機車後載張木林,共同攜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瑞士刀、梅花扳手、小鐵管、活動扳手、T 字鐵、鐵鎬等工具,至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640號對面之卡拉卡小吃店,以上開工具撬開前揭小吃店門鎖再入內竊取卡拉OK 音響1組、高樑酒5瓶、保力達7瓶、伯朗咖啡14罐及現金1730元後,即置放於 L7M-923號重型機車腳踏上離去,惟於同日1時30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介壽路口時,即遇警臨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甫竊得之贓物及其等行竊所用之油壓剪、梅花扳手、小鐵管、瑞士刀各1 支及活動扳手、T 字鐵、鐵鎬各2支等物。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木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 (保管)單1紙、照片12張。

㈣扣案之油壓剪、瑞士刀、梅花扳手、小鐵管各1支及活動扳手、T字鐵、鐵鎬各 2支均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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