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遺棄屍體、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訴字第2123號、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94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其即於93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後,上開案件則先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之後,上開案件又經本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另定應執行刑而確定在案,其即因此毋庸再入監執行殘刑。詎其於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未經本院裁定減刑前,竟未知所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21 號前,因見乙○○○所有、牌照號碼為H2-9607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T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即起訴書所稱之「磨尖萬能起子」,以下稱系爭起子。系爭起子長約10公分,把手部分長約10公分,整支均為金屬材質,起子前端經磨尖),開啟車門鎖後發動引擎而竊得系爭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迨翌日(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8 鄰43之1 號處為警發覺其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其即主動告知警員在上開處所外停放之系爭自小貨車為其所竊得,並交出系爭起子1 支,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兇器照片1 張附卷足憑及系爭起子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系爭自小貨車時,所持以竊盜所用之系爭起子1 支,長約10公分,把手部分長約10公分,整支均為金屬材質,起子前端並經磨尖部分,有扣案兇器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是可認系爭起子,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而具危險性,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陳稱本案係其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查獲等語(參偵卷第8 頁),再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亦係載明因被告另涉他案而經警查獲時,被告聲稱幾日前偷竊小貨車1 輛等情(即系爭自小貨車,參偵卷第2 頁),而被害人於97年7 月7日上午9 時28分許,經警通知前去警局製作筆錄時,亦係陳稱在發現系爭自小貨車遭竊後,尚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一情(參偵卷第24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本案係其向警方自首始查獲部分,並非子虛。故可確認被告係於犯罪後,在其犯行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以上開兇器竊得系爭自小貨車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就其上開犯行,即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僅為代步之用之目的,竊得物品之價格,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尚屬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系爭起子1 支,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