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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迄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無故持有。嗣於96年10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0巷6號13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0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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