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7年5 月25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60 號處之「南強加油站」,見該加油站內之櫃檯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2,600 元整),得手後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另於97年9 月9 日晚間9 時許,再次前往上開「南強加油站」處,再次趁該處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加油站內櫃檯處之零錢盒(內有1,946 元整),得手後並將零錢盒藏入其所穿之衣服內欲快步離開,惟其犯行為上開加油站晚班組長甲○○所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零錢盒及其內之1,946 元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