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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蔣志宗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明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和審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64 巷32弄1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莊明峰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6年、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竊盜案件,以97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七案),嗣第三案至第七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第一、二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0 年9 月29日),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 年5 月1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假釋業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1日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各罪刑經執行後假釋,並於100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本件犯行均為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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