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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明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峰因犯如附表一、二(應予更正如後)所示之8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准許部分:本件受刑人莊明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一所示4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一編號1 及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駁回部分:聲請人固就附表二所示4 罪向本院聲請與附表一所示4 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98、3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於100 年11月30日即確定在案(核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首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又附表二所示4 罪犯罪時間均在100 年11月30日前,亦有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判決1 份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該4 罪犯罪時間既係在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298、3438號判決確定(即100 年11月30日)前,又無不能與該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法自應與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298、3438號判決所判處罪刑暨其他合乎定刑要件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與本案附表一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二部分聲請與附表一各罪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0.12.11 凌│本院101 年度│101.05.25 │本院101 年度│101.05.25 │編號3  至 │
│  │級毒品  │拾月    │晨3 時17分回│審訴字第930 │          │審訴字第930 │          │4 曾定應執│
│  │        │        │溯72小時內之│號          │          │號          │          │行刑有期徒│
│  │        │        │某時許      │            │          │            │          │刑1 年1 月│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0.12.11 凌│本院101 年度│101.05.25 │本院101 年度│101.05.25 │          │
│  │級毒品  │伍月    │晨3 時17分回│審訴字第930 │          │審訴字第930 │          │          │
│  │        │        │溯96小時內之│號          │          │號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02.18   │本院101 年度│101.09.14 │本院101 年度│101.09.14 │          │
│  │級毒品  │伍月    │            │審訴字第2298│          │審訴字第2298│          │          │
│  │        │        │            │號          │          │號          │          │          │
├─┼────┼────┼──────┼──────┼─────┼──────┼─────┤          │
│4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02.20   │本院101 年度│101.09.14 │本院101 年度│101.09.14 │          │
│  │級毒品  │拾月    │            │審訴字第2298│          │審訴字第2298│          │          │
│  │        │        │            │號          │          │號          │          │          │
└─┴────┴────┴──────┴──────┴─────┴──────┴─────┴─────┘
附表二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0.8.28凌晨│本院101 年度│101.05.25 │本院101 年度│101.05.25 │          │
│  │級毒品  │拾月    │1 時10分回溯│審訴字第930 │          │審訴字第930 │          │          │
│  │        │        │72小時內之某│號          │          │號          │          │          │
│  │        │        │時許        │            │          │            │          │          │
├─┼────┼────┼──────┼──────┼─────┼──────┼─────┤          │
│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0.8.28凌晨│本院101 年度│101.05.25 │本院101 年度│101.05.25 │          │
│2 │級毒品  │伍月    │1 時10分回溯│審訴字第930 │          │審訴字第930 │          │          │
│  │        │        │96小時內之某│號          │          │號          │          │          │
│  │        │        │時許        │            │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0.11.18   │本院101 年度│101.05.25 │本院101 年度│101.05.25 │          │
│  │級毒品  │拾月    │            │審訴字第930 │          │審訴字第930 │          │          │
│  │        │        │            │號          │          │號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0.11.21 上│本院101 年度│101.05.25 │本院101 年度│101.05.25 │          │
│  │級毒品  │伍月    │午11時10分回│審訴字第930 │          │審訴字第930 │          │          │
│  │        │        │溯96小時內之│號          │          │號          │          │          │
│  │        │        │某時許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8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