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298、34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622、591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明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9號、9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其嗣後另犯7 罪所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0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9 月29日,不構成累犯),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假釋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64 巷32弄1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0 年5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地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208 巷5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號義大醫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26日,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