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參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明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將玻璃球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刮出來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6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35公克,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餘淨重0.1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與另案殘刑8 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7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29日,於108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形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