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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7年5 月25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60 號處之「南強加油站」,見該加油站內之櫃檯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2,600 元整),得手後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另於97年9 月9 日晚間9 時許,再次前往上開「南強加油站」處,再次趁該處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加油站內櫃檯處之零錢盒(內有1,946 元整),得手後並將零錢盒藏入其所穿之衣服內欲快步離開,惟其犯行為上開加油站晚班組長甲○○所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零錢盒及其內之1,946 元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