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進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進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第19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各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⑴至⑷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其於97年10月13日入監後,現在監執行已逾三分之二,本院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法務部業於101年 4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95540號函核准受刑人之假釋,是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