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迄94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3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女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有被告用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