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5 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1年6 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9 月2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4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其係以所有之鑰匙1 支行竊,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又其竊取之該輛機車係值新台幣4,000 元,此則據證人甲○○於警詢述明。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曾二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而慎行守份,復貪圖非份之財致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尤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