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5日17時許,被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向友人拿取鑰匙,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各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規範明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驗尿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下稱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自願採尿,係遭警方強迫簽名同意採尿,前揭驗尿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均不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等語。是以本案應審認者,在於警方對於被告採尿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節,是否具有被告同意採尿之效力?上開驗尿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是否有證據能力?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厥為本案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警方對於被告採尿是否合乎法律規定?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節,是否具有同意採尿之效力?
1.本案警方對被告並無「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
⑴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定。然揆諸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即時為該條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惟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之情形,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於干預身體內部之時,則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17時許,偕同友人張育誠前往楠梓分局,欲向另案為警逮捕之乙○○拿取張育誠家中鑰匙,而經當時擔任楠梓分局警備隊隊長之丙○○查證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進而要求被告驗尿等情,業據證人張育誠、乙○○、丙○○及楠梓分局警備隊巡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12-113、118、125、127、131-133、142-144頁),足見被告並非經員警拘提或逮捕到場之人,亦無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
⑵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並不符合強制採驗之要件:
①按所謂「毒品調驗人口」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下之特定人,得對之調查採驗尿液、毛髮等,以明有無施用毒品犯嫌。不論此係強制處分或保全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此種重大侵犯人民權利之措施,自須有法律依據及要件始得發動,此處法律依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同條第2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第11條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所規定者,係指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之「定期」採驗而言;至於同辦法第10條所定「隨時」採驗,對照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則係指「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採驗而言,亦即「非定期」採驗之意,不論「定期」採驗或「隨時(不定期)」採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均須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於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機關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始得強制採驗;其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於強制採驗後,亦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上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簡示表列如下:┌───────────┬──────────┬────────────┐│ 毒品人口類別│ ①定期 │ ②有事實可疑施用毒品時 │├───────────┼──────────┴────────────┤│到場或配合採驗與否 │ 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報請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卻拒絕採驗 │ 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事後即時報請補發許可書 │└───────────┴───────────────────────┘是以,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定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於有事實可疑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之「隨時」採驗,並非得逕為強制採驗之授權,殊不得誤解為豁免警方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場之義務,以及事先或事後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之義務。
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6頁)。是被告於107年7月5日為警採尿時,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之人,是警方對被告除依上開規定得執行定期採驗外,倘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亦可採取不定期採驗,然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豁免警方通知被告之義務,以及被告經通知後,若需對其強制採驗,則須視到場與否及到場後是否拒絕採驗而事先或事後報請檢察官許可。反觀本案卷證,未見有何警方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驗之資料,本案自不符合強制採驗之要件。
2.本案被告並未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採尿,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節,不生同意採尿之效力。
⑴按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基於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除人民以真摯同意接受干預外,自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為之。復按本於權利可得自願放棄之法理,倘經受採驗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時,則執行採驗者所為之干預基本權行為,在未有其他穿刺性、體內或其他損害健康之情形下,警方仍得因此同意而正當化採驗之干預處分。然而,此一同意,仍應經受處分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當事人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干預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受執行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在楠梓分局門口欲離開時,證人丙○○將伊拉進其內,欲對伊採尿,伊有拒絕,但證人丙○○以伊係顧慮人口為由,逼伊簽名同意採尿,也未向伊說明清楚,伊才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簽名,但伊於當日17時許簽名後,仍不想採尿,證人丙○○乃交代證人甲○○,若伊沒有排尿,就不要讓伊走,伊等到當日近21時許,覺得很煩,才排尿讓警方採驗等語(見審訴卷第55、69、101、129頁、訴字卷第141、156頁)。
②證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相偕前往楠梓分局欲向乙○○拿取鑰匙,警方表示物品不在該分局內,伊與被告欲離去時,丙○○至門口詢問被告先前所犯毒品案件、有無再犯,被告表示沒有,丙○○即問被告是否要採尿檢驗一下,就一手拉被告手臂、一手搭住被告肩膀,不讓被告離去,被告之神色就變得難以言喻,叫伊先走,伊見被告被帶進楠梓分局,伊就離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12-122頁)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在楠梓分局門口有以手搭住被告肩膀情事,但承認有拉被告手部一下,以表達要被告進來分局之意(見訴字卷第136、139頁),且就其要求被告採驗尿液之緣由及過程,證稱:因伊查得被告身分為治安顧慮人口,需定期驗尿,但尚未採驗,伊即請被告驗尿,被告一開始有加以拒絕及抗拒,但伊表示其為毒品顧慮人口,依其身分警方可以驗尿,之後被告就同意採尿,伊即準備文件讓被告簽署,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接受訊問之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之時間相差不久(前者記載時間為107年7月5日17時、後者記載為時間為107年7月5日17時50分),至於尿液代碼對照表記載之採尿時間為107年7月5日20時58分,通常係因受採驗人不尿或拖拖拉拉等語(見訴字卷第133-140頁)。
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因有事要忙,交代伊對被告採尿及製作筆錄,但被告進去廁所數次都尿不出來,拖了很久,所以等到被告尿完再作筆錄,等語(見訴字卷第147、150-152頁)。
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張育誠來拿鑰匙時,伊聽見警方向其等表示再來就將其等驗尿,伊交保後與被告相遇,被告表示被抓去驗尿等語(見訴字卷第127、130頁)。
⑥卷附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執行時間為107年7月5日17時(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之尿液代碼對照表記載之採尿時間為107年7月5日20時58分(見警卷第7頁),兩者相隔近4小時。
⑵依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可見警方要求被告採驗尿液時,被告起初加以拒絕,惟警方卻在未告知被告得拒絕配合採尿之情形下,反而向其強調依被告之身分警方本得對其驗尿,並以手拉被告手臂方式,要求其進入分局採尿,足使被告誤認其若拒絕採尿,警方將對其強制採驗,造成被告受有相當強度心理壓力,不得已始配合警方驗尿要求,難謂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遭壓迫;佐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之經驗,其對於自身倘若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將使其受刑事訴追之重大不利益,理當知之甚詳,衡情若非警方採取上開作法,使被告屈從採尿之要求,理當不會允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況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至其實際採尿之時,其間相隔近4小時,若被告有接受警方採尿之真意,何必拖延近4小時始排尿讓警方採驗;被告之後與乙○○相遇時,又豈會向乙○○表達其係「被抓去驗尿」之感受,足認被告所辯不得已而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簽名,非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等語,應非虛妄。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並未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採尿,不生同意採尿之效力,自不得以此作為警方對其合法採尿之論據。
3.從而,警方對被告採尿送驗,未獲得被告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採尿,被告所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節,不生同意之效力;警方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亦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定強制採尿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所定強制採驗等法律規定,故前揭驗尿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均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二)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驗尿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經依權衡法則判斷後,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又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雖經警方製作尿液代碼對照表,並送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製作驗尿報告等書證,然因尿液代碼對照表及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屬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取得,前揭尿液代碼對照表、驗尿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取得尿液,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再者,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警方於獲得被告真摯同意、未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之狀況下,要求被告配合採尿,此等檢查處分亦已干預、侵害被告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此外,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亦與走私槍枝、販賣毒品、殺人越貨、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犯罪,非可等同視之,本案員警未得被告同意,於無法律上依據之情形下要求被告配合採尿送驗,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員警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甚明,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及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大於員警查緝犯罪之公共利益。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員警自可發通知書請被告到場接受採驗,若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或到場後拒絕採驗,亦可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必可發現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查獲之員警使被告為非真摯同意採尿,自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從而,本案查獲警員為求查察犯罪其情可諒,然其便宜行事,未能遵循法定程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後,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驗尿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作為證據使用,俾使員警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爰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應排除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被告尿液及驗尿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之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本案排除驗尿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等證據後,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除被告之自白外,雖曾經證人甲○○出具職務報告略以:被告至楠梓分局警備隊向乙○○拿取鑰匙,一直在隊部外逗留,經其發覺有異及被告手上靜脈血管針筒傷口鮮明,合理懷疑被告有持續施打毒品行為等節(見審訴卷第9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被告之神態及察看被告手臂針孔跡象,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43-144、149頁),然而,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與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須臻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究屬不同,是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甲○○所指被告神情有異、手臂上有針孔痕跡等情,其證明力仍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使本院形成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有罪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深知施用毒品行為係屬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亦殷切期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惟法治國家之刑事證據法則,要求必須在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不容許以不擇手段之方式取證,而人身自由既屬憲法最核心保障之基本人權,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自更不容員警無視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隨意侵害人民之自由、恣意要求人民進行身體檢查,此等舉措,已悖於程序正義。本院基於整體法秩序之安定,預防、抑制員警違法取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考量,將上開員警對未經合法程序取得之尿液所衍生之驗尿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排除證據能力,盼員警能心生警惕,深引為誡,勿以違反法定程序之方式,任意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又本案排除驗尿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等證據後,僅憑證人甲○○之職務報告及證詞之證明力,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