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6月1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5 月27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2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180 號前,見郭雅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6928-PN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走,遂趁人不注意之際,進入車內(內有車號6928-PN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乙張)將車輛駛離而竊取得手;㈡於97年2 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9巷20號後方停車場,見丙○○所有車號6W-565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門鎖後,竊取置於車內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駕照、捐血榮譽卡各1張及衛星導行1台等物得手。嗣於97年2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3之3號4樓印象賓館10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郭雅綸所有車輛鑰匙1支、行車執照1張及丙○○所有之身分證等物。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上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報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惟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多數已取回,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