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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3 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0號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竊取乙○○所有車號V7-5881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嗣於翌(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1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及剪刀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5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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