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我國國民甲○○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洪義(已另案提起公訴)素不相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竟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健」之大陸籍成年人,告知林洪義若與甲○○辦理假結婚,可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進而打工賺錢。甲○○遂與林洪義、「阿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非法使林洪義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甲○○與林洪義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洪義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甲○○乃於民國92年4 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與林洪義完成登記結婚後,回臺後,林洪義、甲○○再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公證書及其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先於92年5 月26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林洪義結婚之登記,致使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林洪義未與甲○○結婚,卻記載林洪義係甲○○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簿、戶口名簿及甲○○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年某日,在某處,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連同上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林妘珊,辦理林洪義入境申請手續,林妘珊乃於同年6 月12日,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前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甲○○配偶林洪義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林洪義入境,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林洪義得以於92年8 月11日非法入境臺灣。嗣因林洪義入境後1 個月後,即搬離甲○○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56 號10樓之住處,外出四處打工,並與甲○○失聯,於93年1 月7 日起遭申報為行方不明人口。嗣於96年5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212 巷巷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牽連犯),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被告甲○○於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嗣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刑度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原未認其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斷(參見本院97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附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與林洪義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公文書,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