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貳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街359號4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