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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運寶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105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7至10、13至15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運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7至10、13至15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至10、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運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劉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7至11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劉運寶與陳美芳(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其等另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乙澈。

三、劉運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自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6、12至16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四、劉運寶另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予各該編號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五、劉運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六、嗣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大園區下縣厝子12號拘捕劉運寶,並扣得劉運寶所有分別供販賣、轉讓及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藍色塑膠盒1 個、粉紅色鐵盒1個、白色鐵盒1個、分裝杓4支、電子磅秤1台、搭配0000000000 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前總毛重52.703公克,鑑驗用罄0.2526 公克,驗餘總毛重52.450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9.0277 公克);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用之夾鏈袋3包。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陳美芳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內查獲陳美芳,並扣得陳美芳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7、153、301至307 頁),且本院認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相關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運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104年度偵字第267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2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0頁,104 年度偵字第2675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6頁,104年度聲羈字第561 號卷【下稱羈押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24頁至第224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本院卷第153、307、317頁),核與證人陳美芳、洪阿明、陳詩允、劉學儒、游翔群於警詢、偵查;證人施玲瑤、盧乙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104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頁,他卷三第58頁背面至第60 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53頁、第162頁、第165頁背面至第166 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原審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第214頁、第215頁),復有搜索票、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2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他卷二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2頁,他卷三第77頁至第82頁,偵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71頁),以及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扣押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隨之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雖有部分對象尚未交付價金,惟被告於各該行為時業已談妥對價,而有收取價金之意,僅係便利購毒者而允為賒帳而已,此經被告坦認如前,故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12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7至11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證人陳美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法定刑度如下所述),而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2月4日起生效。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3、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因行為時間已在上開藥事法修正生效後,則係犯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證人陳美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㈢、附表三部分:

1、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案外人李致億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 包後,先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自其中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玲瑤(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復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自行施用,是扣案之毒品即為被告前揭轉讓及施用後所餘。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較重,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經過,惟就查獲經過部分業已提及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 包,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起訴書二、㈧所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與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嗣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所示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刑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調查犯罪或起訴前,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俾符合該條項規範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7、8、12、13、15所示之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罪(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偵審自白欄所示卷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未經承辦員警或檢察官訊問相關事實,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認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9、10、11、14、16 所示之犯行,雖曾有否認之情,然於警詢、偵查中均至少有一次自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坦承犯行(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偵審自白欄所示),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再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雖有6 次,然販賣之對象僅有盧乙澈與陳詩允2 人,參諸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少數,價格亦屬低微,其中5 次被告均同意購毒者賒帳,另1 次被告亦僅收受部分價金而未取得全額對價,是被告販毒之對象甚少,各次販毒之獲利極微,應僅屬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所犯情節顯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而獲得厚利,並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差別甚大,所生危害亦有顯著差距,再衡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有悔意,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法定刑仍係15 年以上,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7、8、9、10、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6、12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參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有10次,販賣對象共4 人,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太松」之陳太松、綽號「山豬」之李致億及綽號「小六」之王秀華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涉嫌販毒予被告,經該隊檢附偵查佐郭延信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函覆稱:因陳太松之電話已停止使用,故未查獲陳太松之販毒嫌疑;經對王秀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詢問通緝到案之李致億後,已經整理相關事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241至252頁),是以:

①本件並未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陳太松。

②再觀諸員警所移送案外人王秀華涉嫌販賣毒品之嫌疑事實,期間係自105年2月初起至105年5月底止,販毒之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在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518、23205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35、3136號提起公訴,起訴之販賣期間係自105 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販賣對象亦未包括被告,有前揭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述案號之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2頁,本院卷第218至226頁),是案外人王秀華遭查獲之販毒犯行,顯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無關。

③員警雖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移送案外人李致億涉嫌於104年12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出售價值約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嫌疑事實(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然經檢察官於106 年2月9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被告即改稱:該次其與李致億碰面交易時,因李致億攜帶之毒品數量不足,故未完成交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其於此之前就向李致億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背面),故檢察官遂就案外人李致億此部分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同前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4頁),足認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李致億販毒予被告之事證。

㈦、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12 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8、9、10、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11、12、16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11、12、16部分,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均罪證明確,分別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原審於據上論斷欄漏引,惟於理由中業已說明,茲予補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各為上開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警查獲,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販毒獲利亦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6,及附表二各編號以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

㈡、再就沒收部分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是扣案之藍色塑膠盒1個、粉紅色鐵盒1個、白色鐵盒1個、分裝杓4支及電子鎊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6所示販賣毒品罪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編號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在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審理時既供承扣案之藍色塑膠盒1 個、粉紅色鐵盒1個、白色鐵盒1個係其用以裝毒品所使用,堪認該等物品亦係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時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251 頁背面),分別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6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在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陳美芳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11、12、16所示之販毒罪行,均有收到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依法仍均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之夾鏈袋3 包,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毒品時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因此等包裝袋乃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為警查扣之物,尚無從認定係於被告104年12 月15日最後一次轉讓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或於被告104 年11月5日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前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應係104 年12月15日之後供其預備販賣或轉讓毒品時分裝使用,爰於被告最後一次轉讓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6、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毛重52.703公克,鑑驗用罄0.2526公克,驗餘總毛重52.4504公克),係屬被告違法持有之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7、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8、至本案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毒品,係其於104 年12月15日所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背面),而無證據足徵與本件犯罪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其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維持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部分(即附表三),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且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說明何以不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至15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7至10、13至15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或有業經收取對價者,亦有尚未收取對價而允由買受人賒帳者(即附表一編號1 至4、7至10、13至15部份),原審於量刑時未區別其所獲利潤之犯罪情節,就販賣同一價格之毒品,逕為相同之量刑,稍有未合;再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方詳細陳明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之基礎(原審卷第254 頁背面),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至3、13至15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4、7至10、13至15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案判刑與執行紀錄,竟仍各為本案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然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係供吸毒友儕施用,並非僅為圖利即隨意販售給不特定對象施用,而大量助長毒品之擴散,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只有4人,扣除併有購買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者,販賣對象總計僅3 人,再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期間甚短,且被告尚同意買受人賒帳,而未獲取利潤,是其犯罪惡性與危害情節實較一般販毒者為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以及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綜衡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與所生危害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三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經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9 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扣案之藍色塑膠盒1 個、粉紅色鐵盒1個、白色鐵盒1個、分裝杓4支及電子鎊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至10、13至15所示販賣毒品罪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美芳所有,其中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陳美芳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4、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251 頁背面),其中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7、13至15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在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毒者│販賣對│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偵審自白        │
│    │      │象    │                │              │                    │                │
├──┼───┼───┼────────┼───────┼──────────┼────────┤
│1   │劉運寶│施玲瑤│劉運寶與陳美芳共│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是(見他卷三第20│
│    │、陳美│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 頁背面,偵卷一│
│(即│芳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藍│第32頁至第33頁、│
│起訴│      │      │之犯意聯絡,於民│品罪。        │色塑膠盒壹個、粉紅色│第67頁,羈押卷第│
│書附│      │      │國104 年7 月28日│              │鐵盒壹個、白色鐵盒壹│36頁背面,原審卷│
│表編│      │      │上午11時27分許,│              │個、分裝杓肆支、電子│第253頁至第253頁│
│號㈠│      │      │劉運寶先以000000│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背面,本院卷第31│
│1) │      │      │0000門號行動電話│              │案搭配○○○○○○○│7頁)。雖曾一度 │
│    │      │      │與施玲瑤聯繫,達│              │○○○門號之行動電話│於警詢時辯稱此次│
│    │      │      │成販賣新臺幣(下│              │壹支(含SIM卡壹張) │並非毒品交易,而│
│    │      │      │同)1,000 元甲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是施玲瑤叫其拿一│
│    │      │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個芋頭出來云云,│
│    │      │      │,劉運寶旋指示陳│              │時,追徵其價額。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    │      │      │美芳將價值1,000 │              │                    │、審理時一度否認│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有何營利意圖,辯│
│    │      │      │,在劉運寶位在○│              │                    │稱其只是無償轉讓│
│    │      │      │○市○○區○○○│              │                    │毒品云云(見他卷│
│    │      │      │路0 段000 號之住│              │                    │一第105頁,原審 │
│    │      │      │處外售予施玲瑤,│              │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惟施玲瑤尚未交付│              │                    │、第59頁、第251 │
│    │      │      │價金而賒帳。    │              │                    │頁背面),仍無礙│
│    │      │      │                │              │                    │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    │      │      │                │              │                    │定之適用。      │
├──┼───┼───┼────────┼───────┼──────────┼────────┤
│2   │劉運寶│施玲瑤│劉運寶與陳美芳共│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是(見他卷三第20│
│    │、陳美│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 頁背面,偵卷一│
│(即│芳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藍│第33頁至第34頁、│
│起訴│      │      │之犯意聯絡,於10│品罪。        │色塑膠盒壹個、粉紅色│第67頁,羈押卷第│
│書附│      │      │4 年8 月4 日晚間│              │鐵盒壹個、白色鐵盒壹│37頁,原審卷第25│
│表編│      │      │7 時41分許,陳美│              │個、分裝杓肆支、電子│3頁至第253頁背面│
│號㈠│      │      │芳先以0000000000│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本院卷第317頁 │
│2)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施│              │案搭配○○○○○○○│)。雖曾一度於警│
│    │      │      │玲瑤聯繫,達成販│              │○○○門號之行動電話│詢時辯稱其不知譯│
│    │      │      │賣1,000 元甲基安│              │壹支(含SIM卡壹張) │文之內容為何意云│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云,及於本院準備│
│    │      │      │劉運寶旋指示陳美│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程序、審理時一度│
│    │      │      │芳將價值1,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否認有何營利意圖│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辯稱其只是無償│
│    │      │      │在劉運寶位在○○│              │                    │轉讓毒品云云(見│
│    │      │      │市○○區○○○路│              │                    │他卷一第105頁背 │
│    │      │      │0 段000 號之住處│              │                    │面,原審卷第56頁│
│    │      │      │外售予施玲瑤,惟│              │                    │背面至第57頁、第│
│    │      │      │施玲瑤尚未交付價│              │                    │251頁背面),仍 │
│    │      │      │金而賒帳。      │              │                    │無礙於偵審自白減│
│    │      │      │                │              │                    │刑規定之適用。  │
├──┼───┼───┼────────┼───────┼──────────┼────────┤
│3   │劉運寶│盧乙澈│劉運寶與陳美芳共│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是。就此部分犯罪│
│    │、陳美│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未經承辦員│
│(即│芳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藍│警詢問或檢察官訊│
│起訴│      │      │之犯意聯絡,於10│品罪。        │色塑膠盒壹個、粉紅色│問,即被起訴,嗣│
│書附│      │      │4 年9 月22日上午│(起訴書原記載│鐵盒壹個、白色鐵盒壹│經檢察官於審理時│
│表編│      │      │9 時22分許、9 時│此部分劉運寶、│個、分裝杓肆支、電子│更正起訴之事實及│
│號㈠│      │      │33分許,陳美芳先│陳美芳係共同犯│磅秤壹台、搭配○○○│罪名後,被告自白│
│3) │      │      │以0000000000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門號之│犯罪(見原審卷第│
│    │      │      │行動電話與盧乙澈│例第4條第1項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254頁至第254頁背│
│    │      │      │聯繫,達成販賣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卡壹張)均沒收。    │面,本院卷第317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罪,惟業經檢察│                    │頁),應認有偵審│
│    │      │      │後,劉運寶再於同│官當庭更正犯罪│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    │      │      │日上午11時41分許│事實如左,見原│                    │用。            │
│    │      │      │前之同日某時,在│審卷第254頁; │                    │                │
│    │      │      │其位在○○市○○│而參諸被告與盧│                    │                │
│    │      │      │區○○○路0 段00│乙澈於104年9月│                    │                │
│    │      │      │0 號之住處,將價│22日上午11時41│                    │                │
│    │      │      │值1,000 元之甲基│分許前之同日某│                    │                │
│    │      │      │安非他命售予盧乙│時交易完成後(│                    │                │
│    │      │      │澈,惟盧乙澈尚未│見左列事實),│                    │                │
│    │      │      │交付價金而賒帳。│盧乙澈旋於同日│                    │                │
│    │      │      │                │上午11時41分許│                    │                │
│    │      │      │                │撥打電話向被告│                    │                │
│    │      │      │                │表示「剛剛忘了│                    │                │
│    │      │      │                │跟你要一個籃球│                    │                │
│    │      │      │                │」、「那一包在│                    │                │
│    │      │      │                │那邊看著乾瞪眼│                    │                │
│    │      │      │                │」等語,有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在卷可│                    │                │
│    │      │      │                │參(見偵卷一第│                    │                │
│    │      │      │                │104頁背面), │                    │                │
│    │      │      │                │而所謂「籃球」│                    │                │
│    │      │      │                │,即暗指玻璃球│                    │                │
│    │      │      │                │吸食器,一般為│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      │                │用之物,業為證│                    │                │
│    │      │      │                │人盧乙澈於警詢│                    │                │
│    │      │      │                │、審理時證述在│                    │                │
│    │      │      │                │卷(見偵卷一第│                    │                │
│    │      │      │                │104頁背面,原 │                    │                │
│    │      │      │                │審卷第215頁) │                    │                │
│    │      │      │                │,佐以證人陳美│                    │                │
│    │      │      │                │芳於偵查時亦證│                    │                │
│    │      │      │                │稱此次被告係與│                    │                │
│    │      │      │                │盧乙澈交易價值│                    │                │
│    │      │      │                │1,000元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等語(│                    │                │
│    │      │      │                │見他卷三第201 │                    │                │
│    │      │      │                │頁),於檢察官│                    │                │
│    │      │      │                │聲請羈押之程序│                    │                │
│    │      │      │                │時亦為同樣之表│                    │                │
│    │      │      │                │示(見羈押卷第│                    │                │
│    │      │      │                │47頁至第47頁背│                    │                │
│    │      │      │                │面),堪認如附│                    │                │
│    │      │      │                │表一編號3所示 │                    │                │
│    │      │      │                │交易之毒品數量│                    │                │
│    │      │      │                │、種類,確為價│                    │                │
│    │      │      │                │值1,000元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是│                    │                │
│    │      │      │                │公訴意旨此部分│                    │                │
│    │      │      │                │確係誤載無誤,│                    │                │
│    │      │      │                │應予更正。    │                    │                │
├──┼───┼───┼────────┼───────┼──────────┼────────┤
│4   │劉運寶│盧乙澈│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卷一第36│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頁至第38頁、第68│
│(即│      │      │犯意,於104 年11│之販賣第一級毒│年捌月。扣案之藍色塑│頁,原審卷第253 │
│起訴│      │      │月5 日晚間8 時37│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頁,本院卷第317 │
│書附│      │      │分許、10時4 分許│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頁)。雖曾一度於│
│表編│      │      │,以0000000000門│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本院準備程序、審│
│號㈢│      │      │號行動電話與盧乙│              │壹台、搭配○○○○○│理時否認有何營利│
│3) │      │      │澈聯繫,達成販賣│              │○○○○○門號之行動│意圖,辯稱其只是│
│    │      │      │1,000 元海洛因之│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無償轉讓毒品云云│
│    │      │      │合意後,隨於同日│              │張)均沒收。        │(見原審卷第57頁│
│    │      │      │晚間10時35分許後│              │                    │背面至第58頁、第│
│    │      │      │之同日某時,在其│              │                    │59頁、第251頁背 │
│    │      │      │位在桃園市大園區│              │                    │面),仍無礙於偵│
│    │      │      │和平西路1 段127 │              │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    │      │      │號之住處,將價值│              │                    │適用。          │
│    │      │      │1,000 元之海洛因│              │                    │                │
│    │      │      │售予盧乙澈,惟盧│              │                    │                │
│    │      │      │乙澈尚未交付價金│              │                    │                │
│    │      │      │而賒帳。        │              │                    │                │
├──┼───┼───┼────────┼───────┼──────────┼────────┤
│5   │劉運寶│洪阿明│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偵卷一第34│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頁至第35頁、第68│
│(即│      │      │他命之犯意,於10│之販賣第二級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塑│頁,羈押卷第37頁│
│起訴│      │      │4 年7 月27日上午│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原審卷第57頁背│
│書附│      │      │11時13分許,以09│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面、第251頁背面 │
│表編│      │      │00000000門號行動│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本院卷第317頁 │
│號㈢│      │      │電話與洪阿明聯繫│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雖曾一度於警│
│1) │      │      │,達成販賣甲基安│              │配○○○○○○○○○│詢時辯稱此次並非│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毒品交易,而是洪│
│    │      │      │隨於同日上午11時│              │(含SIM 卡壹張)、販│阿明要拿水電的工│
│    │      │      │19分許後之同日某│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錢給其云云(見他│
│    │      │      │時,在其位在○○│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卷一第106頁至第 │
│    │      │      │市○○區○○○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6頁背面),但 │
│    │      │      │0 段000 號之住處│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仍無礙於偵審自白│
│    │      │      │,將價值1,000 元│              │。                  │減刑規定之適用。│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              │                    │                │
│    │      │      │予洪阿明,並收取│              │                    │                │
│    │      │      │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6   │劉運寶│洪阿明│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偵卷一第35│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頁至第36頁、第68│
│(即│      │      │他命之犯意,於10│之販賣第二級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塑│頁,羈押卷第37頁│
│起訴│      │      │4 年8 月21日上午│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背面,原審卷第57│
│書附│      │      │6 時26分許,以00│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頁背面、第251頁 │
│表編│      │      │00000000門號行動│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背面,本院卷第  │
│號㈢│      │      │電話與洪阿明聯繫│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317頁)。       │
│2) │      │      │,達成販賣甲基安│              │配○○○○○○○○○│                │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隨於同日上午7 時│              │(含SIM 卡壹張)、販│                │
│    │      │      │51分許後之同日某│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時,在其位在○○│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市○○區○○○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0 段000 號之住處│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將價值1,0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              │                    │                │
│    │      │      │予洪阿明,洪阿明│              │                    │                │
│    │      │      │再於交易後之某時│              │                    │                │
│    │      │      │將價金交予劉運寶│              │                    │                │
│    │      │      │。              │              │                    │                │
├──┼───┼───┼────────┼───────┼──────────┼────────┤
│7   │劉運寶│陳詩允│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卷一第38│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頁至第39頁、第68│
│(即│      │      │犯意,於104 年8 │之販賣第一級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塑│頁至第69頁,羈押│
│起訴│      │      │月6 日晚間11時12│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卷第37頁背面,原│
│書附│      │      │分許,以00000000│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審院卷第58頁、第│
│表編│      │      │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251頁背面、第253│
│號㈢│      │      │陳詩允聯繫,達成│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頁,本院卷第317 │
│4) │      │      │販賣海洛因之合意│              │配○○○○○○○○○│頁)。          │
│    │      │      │後,隨於同日晚間│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11時29分許後之同│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日某時,在其位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市○○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路0 段000 號之│              │追徵其價額。        │                │
│    │      │      │住處,將價值3,00│              │                    │                │
│    │      │      │0 元之海洛因售予│              │                    │                │
│    │      │      │陳詩允,惟陳詩允│              │                    │                │
│    │      │      │尚未交付價金而賒│              │                    │                │
│    │      │      │帳。            │              │                    │                │
├──┼───┼───┼────────┼───────┼──────────┼────────┤
│8   │劉運寶│陳詩允│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卷一第39│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頁、第68頁至第69│
│(即│      │      │犯意,於104 年9 │之販賣第一級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塑│頁,羈押卷第37頁│
│起訴│      │      │月28日上午11時47│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背面,原審卷第58│
│書附│      │      │分許,以00000000│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頁、第251頁背面 │
│表編│      │      │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本院卷第317頁 │
│號㈢│      │      │陳詩允聯繫,達成│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            │
│5) │      │      │販賣海洛因之合意│              │配○○○○○○○○○│                │
│    │      │      │後,旋在其位在○│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市○○區○○○│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路0段000號之住處│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將價值3,0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海洛因售予陳詩│              │追徵其價額。        │                │
│    │      │      │允,惟陳詩允尚未│              │                    │                │
│    │      │      │交付價金而賒帳。│              │                    │                │
│    │      │      │                │              │                    │                │
├──┼───┼───┼────────┼───────┼──────────┼────────┤
│9   │劉運寶│陳詩允│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羈押卷第37│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頁背面,原審卷第│
│(即│      │      │犯意,於104 年10│之販賣第一級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塑│58頁、第251頁背 │
│起訴│      │      │月3 日下午5 時10│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面,本院卷第317 │
│書附│      │      │分許,以00000000│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頁)。雖曾一度於│
│表編│      │      │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警詢、偵查時辯稱│
│號㈢│      │      │陳詩允聯繫,達成│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此次因為陳詩允要│
│6) │      │      │販賣海洛因之合意│              │配○○○○○○○○○│賒帳,其不同意,│
│    │      │      │後,隨於同日晚間│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以並未交付海洛│
│    │      │      │某時,在其位在○│              │(含SIM卡壹張)沒收 │因予陳詩允云云(│
│    │      │      │○市○○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見偵卷一第40頁、│
│    │      │      │路0段000號之住處│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68頁至第69頁)│
│    │      │      │,將價值3,000元 │              │追徵其價額。        │,惟仍無礙於偵審│
│    │      │      │之海洛因售予陳詩│              │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    │      │      │允,惟陳詩允尚未│              │                    │用。            │
│    │      │      │交付價金而賒帳。│              │                    │                │
│    │      │      │                │              │                    │                │
├──┼───┼───┼────────┼───────┼──────────┼────────┤
│10  │劉運寶│陳詩允│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羈押卷第37│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頁背面,原審卷第│
│(即│      │      │犯意,於104 年10│之販賣第一級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塑│58頁、第251頁背 │
│起訴│      │      │月9 日晚間8 時5 │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面,本院卷第317 │
│書附│      │      │分許,以00000000│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頁)。雖曾一度於│
│表編│      │      │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警詢、偵查時辯稱│
│號㈢│      │      │陳詩允聯繫,達成│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此次因為陳詩允要│
│7) │      │      │販賣海洛因之合意│              │配○○○○○○○○○│賒帳,其不同意,│
│    │      │      │後,隨於同日晚間│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以並未交付海洛│
│    │      │      │8 時26分許後之同│              │(含SIM卡壹張)沒收 │因予陳詩允云云(│
│    │      │      │日某時,在其位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見偵卷一第41頁、│
│    │      │      │○○市○○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68頁至第69頁)│
│    │      │      │○路0 段000 號之│              │追徵其價額。        │,仍無礙於偵審自│
│    │      │      │住處,將價值3,00│              │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      │      │0 元之海洛因售予│              │                    │。              │
│    │      │      │陳詩允,惟陳詩允│              │                    │                │
│    │      │      │尚未交付價金而賒│              │                    │                │
│    │      │      │帳。            │              │                    │                │
├──┼───┼───┼────────┼───────┼──────────┼────────┤
│11  │劉運寶│陳詩允│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卷一第68│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頁至第69頁,羈押│
│(即│      │      │犯意,於104 年10│之販賣第一級毒│年。扣案之藍色塑膠盒│卷第37頁背面,原│
│起訴│      │      │月14日晚間7 時36│品罪。        │壹個、粉紅色鐵盒壹個│審卷第58頁、第25│
│書附│      │      │分許,以00000000│              │、白色鐵盒壹個、分裝│1頁背面、第252頁│
│表編│      │      │00門號行動電話與│              │杓肆支、電子磅秤壹台│背面,本院卷第31│
│號㈢│      │      │陳詩允聯繫,達成│              │均沒收;未扣案搭配○│7頁)。雖曾一度 │
│8) │      │      │販賣海洛因之合意│              │○○○○○○○○○門│於警詢時否認販賣│
│    │      │      │後,隨於同日晚間│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8 時3 分許後之同│              │SIM 卡壹張)、販賣毒│之犯行,辯稱此次│
│    │      │      │日某時,在其位在│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只係交易甲基安非│
│    │      │      │○○市○○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他命云云(見偵卷│
│    │      │      │○路0 段000 號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第41頁至第42頁│
│    │      │      │住處,將價值3,00│              │時,均追徵其價額。  │),惟仍無礙於偵│
│    │      │      │0 元之海洛因售予│              │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    │      │      │陳詩允,惟陳詩允│              │                    │適用。          │
│    │      │      │僅交付價金1,000 │              │                    │                │
│    │      │      │元,其餘賒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劉運寶│劉學儒│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他卷三第20│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4 頁,偵卷一第43│
│(即│      │      │他命之犯意,於10│之販賣第二級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塑│頁至第44頁、第69│
│起訴│      │      │4 年7 月18日晚間│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頁,原審卷第58頁│
│書附│      │      │8 時9 分許,以00│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第251頁背面, │
│表編│      │      │00000000門號行動│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本院卷第317頁) │
│號㈢│      │      │電話與劉學儒聯繫│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              │
│9) │      │      │,達成販賣1,000 │              │配○○○○○○○○○│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合意後,隨於同日│              │(含SIM 卡壹張)、販│                │
│    │      │      │晚間8 時23分許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之同日某時,在其│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位在桃園市大園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和平西路1 段127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號之住處,將價值│              │。                  │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售予劉學儒│              │                    │                │
│    │      │      │,劉學儒並於交易│              │                    │                │
│    │      │      │後之104 年7 月23│              │                    │                │
│    │      │      │日,將上開價金交│              │                    │                │
│    │      │      │予劉運寶。      │              │                    │                │
├──┼───┼───┼────────┼───────┼──────────┼────────┤
│13  │劉運寶│劉學儒│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他卷三第20│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4 頁,偵卷一第44│
│(即│      │      │他命之犯意,於10│之販賣第二級毒│年捌月。扣案之藍色塑│頁至第45頁、第69│
│起訴│      │      │4 年7 月20日下午│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頁,原審卷第58頁│
│書附│      │      │1 時43分許,以00│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背面、第251頁背 │
│表編│      │      │00000000門號行動│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面,本院卷第317 │
│號㈢│      │      │電話與劉學儒聯繫│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頁)。          │
│10)│      │      │,達成販賣甲基安│              │配○○○○○○○○○│                │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隨於同日下午2 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27分許後之同日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在其位在○○│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市○○區○○○路│              │追徵其價額。        │                │
│    │      │      │0 段000 號之住處│              │                    │                │
│    │      │      │,將價值1,0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              │                    │                │
│    │      │      │予劉學儒,惟劉學│              │                    │                │
│    │      │      │儒尚未交付價金而│              │                    │                │
│    │      │      │賒帳。          │              │                    │                │
├──┼───┼───┼────────┼───────┼──────────┼────────┤
│14  │劉運寶│劉學儒│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他卷三第20│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4頁,原審卷第58 │
│(即│      │      │他命之犯意,於10│之販賣第二級毒│年捌月。扣案之藍色塑│頁背面、第251頁 │
│起訴│      │      │4 年7 月22日晚間│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背面至第252頁, │
│書附│      │      │11時52分許,以00│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本院卷第317頁) │
│表編│      │      │00000000門號行動│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雖曾一度於警詢│
│號㈢│      │      │電話與劉學儒聯繫│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偵查時辯稱此次│
│11)│      │      │,達成販賣甲基安│              │配○○○○○○○○○│劉學儒並未出現,│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故未交易云云(見│
│    │      │      │隨於翌日上午7 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偵卷一第45頁至第│
│    │      │      │48分許後之同日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6頁、第69頁),│
│    │      │      │時,在其位在○○│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無礙於偵審自白│
│    │      │      │市○○區○○○路│              │追徵其價額。        │減刑規定之適用。│
│    │      │      │0 段000 號之住處│              │                    │                │
│    │      │      │,將價值1,0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              │                    │                │
│    │      │      │予劉學儒,惟劉學│              │                    │                │
│    │      │      │儒尚未交付價金而│              │                    │                │
│    │      │      │賒帳。          │              │                    │                │
├──┼───┼───┼────────┼───────┼──────────┼────────┤
│15  │劉運寶│劉學儒│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他卷三第20│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4 頁,見偵卷一第│
│(即│      │      │他命之犯意,於10│之販賣第二級毒│年捌月。扣案之藍色塑│47頁至第48頁、第│
│起訴│      │      │4 年7 月31日晚間│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69頁,原審卷第58│
│書附│      │      │11時47分許,以00│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頁背面、第251頁 │
│表編│      │      │00000000門號行動│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背面,本院卷第  │
│號㈢│      │      │電話與劉學儒聯繫│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317頁)。       │
│12)│      │      │,達成販賣甲基安│              │配○○○○○○○○○│                │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隨於翌日凌晨0 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9 分許後之同日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在其位在○○│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市○○區○○○路│              │追徵其價額。        │                │
│    │      │      │0 段000 號之住處│              │                    │                │
│    │      │      │,將價值1,0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              │                    │                │
│    │      │      │予劉學儒,惟劉學│              │                    │                │
│    │      │      │儒尚未交付價金而│              │                    │                │
│    │      │      │賒帳。          │              │                    │                │
├──┼───┼───┼────────┼───────┼──────────┼────────┤
│16  │劉運寶│劉學儒│劉運寶基於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他卷三第20│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4頁,原審卷第58 │
│(即│      │      │他命之犯意,於10│之販賣第二級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塑│頁背面、第251頁 │
│起訴│      │      │4 年8 月16日晚間│品罪。        │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背面至第252頁背 │
│書附│      │      │11時22分許,以00│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面,本院卷第317 │
│表編│      │      │00000000門號行動│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頁)。雖曾一度於│
│號㈢│      │      │電話與劉學儒聯繫│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警詢、偵查時辯稱│
│13)│      │      │,達成販賣1,000 │              │配○○○○○○○○○│此次並未交易成功│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云云(見偵卷一第│
│    │      │      │合意後,隨於翌日│              │(含SIM 卡壹張)、販│50頁至第51頁、第│
│    │      │      │凌晨0 時16分許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69頁),仍無礙於│
│    │      │      │之同日某時,在其│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    │      │      │位在○○市○○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適用。        │
│    │      │      │○○○路0 段000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號之住處,將價值│              │。                  │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售予劉學儒│              │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              │                    │                │
│    │      │      │有利潤。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者│轉讓對│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
│    │      │象    │                │              │                    │
├──┼───┼───┼────────┼───────┼──────────┤
│1   │劉運寶│盧乙澈│劉運寶與陳美芳共│修正前藥事法第│劉運寶共同明知為禁藥│
│    │、陳美│      │同基於轉讓禁藥之│83條第1 項之轉│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即│芳    │      │犯意聯絡,於104 │讓禁藥罪。    │徒刑肆月。扣案之藍色│
│起訴│      │      │年9 月9 日下午4 │              │塑膠盒壹個、粉紅色鐵│
│書附│      │      │時37分許及同日晚│              │盒壹個、白色鐵盒壹個│
│表編│      │      │間8 時11分許,各│              │、分裝杓肆支、電子磅│
│號㈡│      │      │以0000000000門號│              │秤壹台、搭配○○○○│
│1) │      │      │行動電話與盧乙澈│              │○○○○○○門號之行│
│    │      │      │聯繫,達成轉讓禁│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壹張)均沒收。      │
│    │      │      │合意後,旋於同日│              │                    │
│    │      │      │晚間8 時11分許後│              │                    │
│    │      │      │之同日某時,在劉│              │                    │
│    │      │      │運寶位在○○市○│              │                    │
│    │      │      │○區○○○路0 段│              │                    │
│    │      │      │000 號之住處,共│              │                    │
│    │      │      │同無償轉讓少量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供盧乙│              │                    │
│    │      │      │澈施用。        │              │                    │
├──┼───┼───┼────────┼───────┼──────────┤
│2   │劉運寶│施玲瑤│劉運寶基於轉讓禁│藥事法第83條第│劉運寶明知為禁藥而轉│
│    │      │      │藥之犯意,於104 │1 項之轉讓禁藥│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      │      │年12月15日晚間10│罪。          │肆月。扣案之藍色塑膠│
│起訴│      │      │時許,在其位在○│              │盒壹個、粉紅色鐵盒壹│
│書附│      │      │○市○○區○○○│              │個、白色鐵盒壹個、分│
│表編│      │      │路000號住處,無 │              │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
│號㈣│      │      │償轉讓少量甲基安│              │台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1) │      │      │非他命供施玲瑤施│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      │      │用。            │              │                    │
├──┼───┼───┼────────┼───────┼──────────┤
│3   │劉運寶│游翔群│劉運寶基於轉讓禁│修正前藥事法第│劉運寶明知為禁藥而轉│
│    │      │      │藥之犯意,於104 │83條第1 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      │      │年7 月至同年12月│讓禁藥罪。    │肆月。扣案之藍色塑膠│
│起訴│      │      │3 日間之某時,在│(因藥事法修正│盒壹個、粉紅色鐵盒壹│
│書附│      │      │其位在桃園市○○○○○○○○○○○○○○○○○○○○○○
○○○○      ○      ○區○○○路000 號│,並於104 年12│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
│號㈣│      │      │住處,無償轉讓少│月4 日起生效,│台均沒收。          │
│2) │      │      │量甲基安非他命供│故為對被告為有│                    │
│    │      │      │游翔群施用。    │利之認定,認為│                    │
│    │      │      │                │被告行為時係10│                    │
│    │      │      │                │4 年7 月至同年│                    │
│    │      │      │                │12月3 日間之某│                    │
│    │      │      │                │時)          │                    │
├──┼───┼───┼────────┼───────┼──────────┤
│4   │劉運寶│游翔群│劉運寶另又基於轉│修正前藥事法第│劉運寶明知為禁藥而轉│
│    │      │      │讓禁藥之犯意,於│83條第1 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      │      │104 年7 月至同年│讓禁藥罪。    │肆月。扣案之藍色塑膠│
│起訴│      │      │12月3 日間之某時│(因藥事法修正│盒壹個、粉紅色鐵盒壹│
│書附│      │      │,在其位在○○市│後提高法定刑度│個、白色鐵盒壹個、分│
│表編│      │      │○○區○○○路00│,並於104 年12│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
│號㈣│      │      │0 號住處,無償轉│月4 日起生效,│台均沒收。          │
│3) │      │      │讓少量甲基安非他│故為對被告為有│                    │
│    │      │      │命供游翔群施用。│利之認定,認為│                    │
│    │      │      │                │被告行為時係10│                    │
│    │      │      │                │4 年7 月至同年│                    │
│    │      │      │                │12月3 日間之某│                    │
│    │      │      │                │時)          │                    │
└──┴───┴───┴────────┴───────┴──────────┘
附表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劉運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運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第11條第4 項之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
│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有第二級毒品純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藍│
│點,向李致億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淨重20公克以上罪│色塑膠盒壹個、粉紅色鐵盒│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自斯時起│。              │壹個、白色鐵盒壹個均沒收│
│非法持有。除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時許,自其中分裝轉讓少量之甲基│                │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
│安非他命供施玲瑤施用外(如附表二│                │餘總毛重伍拾貳點肆伍零肆│
│編號2 所示),另於104 年12月16日│                │公克)均沒收銷燬。      │
│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市○○區│                │                        │
│○○○路0 段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                │                        │
│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毒品共11包,為│                │                        │
│被告施用後所餘之物,於104 年12月│                │                        │
│1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扣送驗後,驗│                │                        │
│前總毛重為52.703公克,鑑驗用罄0.│                │                        │
│2526公克,驗餘總毛重為52.4504 公│                │                        │
│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9.0277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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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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