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院於 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89年 3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9年 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經同院8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89年1月7日入監,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30日;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同院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1月30日、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26日中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1號旁 168碳烤店內,竊取甲○○所有之電冰箱鋁器材及壓縮機等物,得手後並將之變賣,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認與乙○○指紋相符,乙○○始於97年4月1日15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為警借訊到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紋字第 0970008391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