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97年2 月2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6 號11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1.0736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文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791號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1.0736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亦無反對意見,故本院依被告願受科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